(2017)黔011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罗康金、冯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康金,冯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227号原告: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正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兴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187144,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议,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罗康金,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冯芹,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花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负责人:刘嘉毅,该支行行长。原告祥廷公司与被告罗康金、冯芹及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康金、冯芹及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34679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160元;3、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未还的全部款项;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160985345,购车款为788000元,其中首付245000元,通过第三人信用卡透支6272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向第三人提供200万,被告连续逾期付款,被告无条件将车辆交付原告收管或处置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本息及承担原告的违约责任等,违约责任按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定放款,被告并未按约定如实的购买车辆,原告向被告索取相关款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罗康金、冯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康金、冯芹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罗康金(被担保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乙方请求甲方为乙方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于2016年8月24日,购买汽车一辆。车型:凯迪拉克G6,车架号:LSGKR53L7GA004220,发动机号:160985345。乙方向工行红花岗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向工行红花岗支行提供人民币2000000元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及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二、甲方为乙方提供本担保的有效期为:贷款银行向乙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额还本付息以及清偿贷款银行本次贷款因发生逾期或不良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止;三、在有效担保期限内,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贷款银行及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若乙方连续三次逾期或累计六次逾期没有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其还款义务的,可推定乙方无还款能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款结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向乙方提供的担保,并对车辆进行收管,如收管期限超过二十天乙方仍不能履行偿清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决定处置该车辆或提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拍卖以偿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四、乙方造本协议有效期内,应善意使用车辆,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期足额还款、按期续保、如实提供资料及时办理车辆上户及抵押登记、车辆手续未按约定时间交予甲方、居住或资信发生变化、及时归还甲方内为其垫付的款项、物权发生变动等,均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因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条件全款归还银行本息。五、1、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本协议有其他特别约定,依照特别约定执行)和守约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2、守约方除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5、乙方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若发生一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次逾期的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银行贷款本息。乙方除应承担本条约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六、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双方约定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罗康金、冯芹(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须于刷卡次月起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自愿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同日,原告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廷遵义分公司)、被告罗康金、冯芹、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其中罗康金与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罗康金为购买凯迪拉克G6汽车,总价788000元,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首付款245000元,透支金额为6272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17430元,以后每期偿还17422元,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祥廷遵义分公司与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祥廷遵义分公司为罗康金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罗康金、冯芹与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向被告罗康金放款,至今,被告罗康金逾期还款累计已超过6期,由原告祥廷公司向银行代偿346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康金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罗康金向第三人垫付分期款之后,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34679元的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贷款金额627200元×30%=188160元,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向第三人偿还分期款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公平原则、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因被告违约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34679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即1040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芹、罗康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冯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及《抵押合同》中予以签字,故被告冯芹应共同偿还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对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罗康金系与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发生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偿还剩余贷款的主体应为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亦没有提出该请求,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罗康金、冯芹及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康金、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467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403.7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由原告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642元,由被告罗康金、冯芹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朱 东人民陪审员 罗永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猩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