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陈凯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陈凯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6号。负责人:周绍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强,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凯荣,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沙县支行)与被告陈凯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陈凯荣偿还本金39443.41元、违约金2338.57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8日为9440.75元,后段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凯荣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陈凯荣(乙方)在农行支行(甲方)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卡服务;乙方预借资金后,按期还款的,享有56天免息期,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此后,陈凯荣使用了信用卡从农行支行预借了款项,但没有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8日,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为39443.41元,违约金为2338.57元,利息为9440.7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被告陈凯荣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443.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440.7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8日利息为9440.75元,后段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443.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38.57元以及利息(至2017年7月8日为9440.75元,此后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陈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