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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长胜与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胜,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136号原告:王长胜,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62485445R。法定代表人:陈智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长胜诉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50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长胜与苏润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长胜购买苏润公司商品房一套,总价款642711元,合同约定苏润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2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长胜使用。同时,双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长胜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苏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王长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王长胜诉称相同。本院认为,王长胜与苏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王长胜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苏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的出卖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642711元×3÷10000×236天=45503.9元。王长胜要求苏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50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长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长胜逾期交房违约金455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东明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