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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红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红亮,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红亮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金红亮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四号路汇弘超市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及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卖给施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金红亮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晶体颗粒称量并取样送检,经称量,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红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红亮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被告人金红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红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金红亮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红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