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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侯郑州、陈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侯郑州,陈伟伟,齐应法,齐应连,张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88号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沂堂村。法定代表人:周怀茂,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郑州,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陈伟伟,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齐应法,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齐应连,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艺平,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侯郑州、陈伟伟、齐应法、齐应连、张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被告张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郑州、陈伟伟、齐应法、齐应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侯郑州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齐应法、齐应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齐应法、齐应连出具了《担保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被告张艺平承诺为被告侯郑州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侯郑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齐应法、齐应连、张艺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陈伟伟与被告侯郑州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艺平辩称,侯郑州借款及我担保均属实,当时我没有做担保人,只是借款介绍人,后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无力还款,我就在一份收到条上写明申请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并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过我主张权利,我也找到借款人侯郑州催促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侯郑州一直未能偿还;我愿意代为偿还部分借款,但是让我全部偿还确有困难。被告侯郑州、陈伟伟、齐应法、齐应连应诉后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社员借款申请书》、《专业合作社借款凭单》、《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书》、收到条、被告侯郑州、陈伟伟、齐应法、齐应连、张艺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郑州与陈伟伟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张艺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侯郑州、陈伟伟、齐应法、齐应连均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侯郑州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侯郑州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办理借款时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被告侯郑州作为借款人,被告齐应法、齐应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摁印。2015年1月27日,被告齐应法、齐应连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侯郑州与原告形成的4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郑州��订《专业合作社借款凭单》一份,载明:社员名称为侯郑州,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月利率为15‰,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担保人为齐应法、齐应连。上述合同、承诺书、凭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712元利息扣除后,将实际借款本金36288元交付被告侯郑州。借款到期后,被告侯郑州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艺平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并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侯郑州出具的借款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延期届满后,被告侯郑州付清延期期间的利息,但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齐应法、齐应连、张艺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侯郑州与被告陈伟伟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告侯郑州借款延期期间的利息3740元已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3628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专业合作社借款凭单》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侯郑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预先将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36288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2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多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伟伟系被告侯郑州之妻,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侯郑州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伟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侯郑州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如被告侯郑州违约,应按照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侯郑州以3628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应法、齐应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艺平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艺平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郑州、陈伟伟、齐应法、齐应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郑州、陈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6288元及利息(利息以3628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始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齐应法、齐应连、张艺平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郑州、陈伟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侯郑州、陈伟伟、齐应法、齐应连、张艺平负担1246元,由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