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黄啟仲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啟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827号罪犯黄啟仲,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啟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黄啟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4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啟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65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啟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啟仲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啟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112.86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啟仲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啟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啟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邕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