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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桥分公司与北京吉华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富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桥分公司,李富红,北京吉华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0号楼。负责人:戚意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红,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华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156。法定代表人:尤晓明。上诉人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富红、被上诉人北京吉华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卡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迪卡侬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富红在迪卡侬分公司处进行劳动,但提供劳动的对象为吉华公司,李富红提供劳动的实际受益者为吉华公司。吉华公司与迪卡侬分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迪卡侬分公司已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价款,不应要求迪卡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富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迪卡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富红对吉华公司不知情。吉华公司未提出上诉。迪卡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李富红拖欠工资2300元,不支付李富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并要求李富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迪卡侬分公司与吉华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吉华公司提供保洁人员和相关技术承担迪卡侬分公司保洁场所的日常清洗保洁服务,按照迪卡侬分公司的管理模式对保洁队员进行管理;保洁服务费人民币18500元,任何其他费用、开支、风险和责任均由吉华公司自行承担,包括并不限于保洁人员薪金、奖金、各类保险、养老金、加班费等;迪卡侬分公司有权基于合理原因要求吉华公司更换任何保洁人员,吉华公司承诺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指派3名保洁人员负责商场保洁工作,严格按照双方同意的部署建立保洁岗位,并不得减少每班的固定人数;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14日,李富红入职吉华公司,吉华公司安排李富红在迪卡侬分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吉华公司未与李富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1日,李富红以个人原因离职,吉华公司未支付其当月工资。其后,李富红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迪卡侬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2300元,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185-3187号裁决书,裁决迪卡侬分公司支付李富红2016年1月工资2300元及2016年1月14日至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驳回李富红的其他仲裁请求。迪卡侬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迪卡侬分公司认可李富红在其场所内从事保洁工作,但主张李富红与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迪卡侬分公司提交了保洁服务合同、迪卡侬分公司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吉华公司发票、案外人郭永莲等与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李富红认可其受领班郭永莲管理,并由郭永莲发放工资,但否认迪卡侬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为反驳迪卡侬分公司的主张,李富红提交2015年12月、2016年1月考勤表(均加盖迪卡侬分公司印章,记载李富红2016年1月出勤27天,另加2班)。迪卡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李富红称其与郭永莲口头约定每月2000元(出勤26天),应按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吉华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吉华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迪卡侬分公司与吉华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由吉华公司提供保洁人员承担迪卡侬分公司场所保洁服务。现迪卡侬分公司认可李富红在其场所从事保洁工作,李富红亦认可其由案外人郭永莲招聘、管理并发放工资,此可与迪卡侬分公司提交的保洁服务合同、记账凭证、郭永莲与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等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郭永莲系代表吉华公司招用李富红并进行劳动管理,故李富红应与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富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吉华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李富红主张的上述事实,该院均予以采信,吉华公司应支付李富红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具体数额,因依照李富红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核算,已低于当时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李富红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同时,李富红在迪卡侬分公司场所进行劳动,迪卡侬分公司作为李富红劳动的实际受益者,应对吉华公司欠付工资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吉华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富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工资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桥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查阅一审卷宗,迪卡侬分公司作为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李富红拖欠工资400元。后,迪卡侬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吉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吉华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16日开庭时告知追加吉华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迪卡侬分公司及李富红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迪卡侬分公司是否应向李富红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迪卡侬分公司和李富红均对李富红在迪卡侬分公司处提供保洁服务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保洁服务合同、记账凭证、郭永莲与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认定李富红与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李富红主张吉华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吉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吉华公司应向李富红支付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关于李富红在迪卡侬分公司处提供劳动,迪卡侬分公司作为李富红提供劳动的实际受益者应当对吉华公司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迪卡侬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追加吉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迪卡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迪卡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