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泰州市丰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泰州市丰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贵,陈宇,泰州市泰禾宇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247号原告: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09号。负责人:王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文晨,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丰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纯垛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韩贵。被告:韩贵,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宇,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市泰禾宇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罡门村十组。法定代表人:陈宇。原告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山支行)诉被告泰州市丰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韩贵、陈宇、泰州市泰禾宇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宇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陆琴桂、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晨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丰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16348.6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韩贵、陈宇、泰禾宇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银行流水。诸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7月14日被告丰硕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90000元,使用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2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利率为准,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9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9.3525%,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后因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6348.69元。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泰禾宇乐公司、陈宇、韩贵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丰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利息人民币16348.69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并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泰州市泰禾宇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陈宇、韩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丰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5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