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恩海、赵吉等与罗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海,赵吉,罗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309号原告:吴恩海,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赵吉,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原告吴恩海之妻。被告:罗卫平,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吴恩海、赵吉诉被告罗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恩海、赵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卫平因接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赵吉、吴恩海将20000元现金借给罗卫平;2015年1月10日赵吉通过网银给罗卫平转账16000元;2015年3月16日赵吉通过网银给被告罗卫平转账40000元(系吴恩海通知转账);2015年5月,在花溪羊场坝,原告将现金24000元交给罗卫平,证明人吴屹(身份证号:)。之后,被告罗卫平于2016年1月6日写下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吴恩海共计100000元,在2016年1月13日前先付50000元,2016年1月20日付3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尾款2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还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卫平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6000元、40000元、24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6日写下承诺书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13日前偿还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均未按照承诺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行银行流水账单、电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卫平与原告吴恩海、赵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罗卫平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罗卫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卫平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罗卫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恩海、赵吉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罗卫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