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乐陵永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传迅、杨灵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永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传迅,杨灵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650号原告:乐陵永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杨安镇驻地三岔口南首248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崔洪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迅,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杨灵通,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乐陵永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传迅、杨灵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永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迅、杨灵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永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0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截至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0194元,后经追要被告偿还80000元,余款240194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至贵院。被告赵传迅、杨灵通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二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所写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20194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证据二、乐陵永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帐目表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20194元。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仍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对帐,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20194元,二被告亲笔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乐陵永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20194元(叁拾贰万零壹佰玖拾肆元正),于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杨灵通,身份证号,赵传讯,2016、10、9日。”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通过第三方网银转帐偿还原告50000元,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通过第三方网银转帐偿还原告30000元,现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401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商品混凝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二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401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剩余未偿付货款240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未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讯、杨灵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陵永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01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偿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赵传讯、杨灵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智审 判 员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