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光跃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跃,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862号原告:袁光跃,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汉江路7号TOP尚城1幢1-12-6号。法定代表人:易延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光跃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跃,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延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铁树18株价款504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346元(以5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灾后重建中,被告取得芦山县工业产业集中园区芦山县物流中心综合服务楼(向阳坝)承建资格,因绿化业务需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铁树18株,双方约定单价为280元/株。2016年4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被告位于芦山县工业产业物流中心园区(过西川河大桥,地名:向阳坝)的施工工地草坪提供18株铁树,被告承建工地材料员万强于当日在《收款收据》上载明并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铁树数量、单价、金额。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只能证明万强、李根是抹灰班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管理人员,只能证明万强等人协助处理过差欠原告款项的事情。收据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要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袁光跃向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物流中心综合服务楼工程提供铁树18棵。工程现场人员万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铁树,单位棵,数量18,金额5040元。涉案工程由被告经招投标中标承建,项目经理邓贵峰。2015年8月12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载明李根、万强姓名,工资,并加盖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项目经理邓贵峰签字。2017年4月7日,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3月在场平施工过程中出现阻工,经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面了解施工方陈学东、刘正义、万强、李根等现场人员:是因为差欠高王、袁光跃等人的机具费和砂石等材料款,造成阻工。后经出面组织协调,被告同意施工完毕,出具委托支付,委托管委会在施工方申请款时直接支付该款给高王、袁光跃等人。该委托支付交给了管委会办公室邓艳,后期因施工方长时间无款申请,期间施工方出面以还要核实金额为由将该委托支付拿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1份,原告陈述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项目经理邓贵峰。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由项目经理邓贵峰签字审核;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管委会印章,并由工程现场代表、办公室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万强系被告安排在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在工程上履行相应的职务。原告提供18棵铁树,万强作为现场人员出具收据,万强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明确载明就袁光跃的款项,施工方已出具委托支付在请款时支付给原告,因其他原因,原告将该委托支付拿走,足以表明被告已认可就涉案工程差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支付款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树价款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万强是抹灰班组人员,不是管理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则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光跃铁树货款5040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