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魏海西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海西,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海西被控非法制造枪支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海西及其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魏海西到漳州市芗城区综合大市场购买了射钉器、射钉弹、钢管、红外瞄准器等物,后在其位于南靖县靖城镇下魏村沥水37号的农用车修理厂使用电焊机将钢管焊接在射钉器头部作为枪管,将红外线瞄准器焊接在枪管上,将射钉弹装入枪膛,再以铁珠作为子弹,自制成一部射钉枪,并使用该射钉枪到周边的田地打鸟。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魏海西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南靖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海西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海西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魏海西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海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振华提出,魏海西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魏魏海西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南靖县公安局在南靖县靖城镇下魏村沥水37号被告人魏海西家中,扣押涉案自制枪支一支、铁砂一瓶、铁珠12粒、枪弹38粒。同月22日,魏海西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后于同年4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再次到南靖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对魏海西进行调查评估,认为魏海西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海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魏海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海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海西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魏海西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魏海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魏海西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海西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南靖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自制枪支一支、铁砂一瓶、铁珠十二粒、枪弹三十八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莹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