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蓄鑫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蓄鑫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743号原告:重庆蓄鑫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狮子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0756。法定代表人:夏志安,总经理。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注册号500112000027970。法定代表人:付龙学。原告重庆蓄鑫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883.2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因承建融汇半岛项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空心砖、配砖,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截止2015年8月原告共计供应砖货款1993583.2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47700元,现尚欠45883.2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烧结页岩转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系原件,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印章,证明双方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账结算清单》一份和《对账单》二十八份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对账往来及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六份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一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开始买卖空心砖、配砖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的书面合同,履行中原告供应被告空心砖、配砖后,双方对每月的供货金额进行对账结算。直至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融汇半岛12期四标段项目向原告购买空心砖、多空砖和配砖,同时对砖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暂定数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进行了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即李家沱融汇半岛;货到现场后,由被告的现场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数量和质量,原告凭签字联和正规发票向被告结算费用;双方按月结算,每月30号对发货数量进行对账,次月15号前付清货款;如被告未配合原告每月按约定时间对账、付款,原告可停止供货,并由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应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对之前所有交易往来进行结算形成《对账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28日对账货款金额为1993583.23元,被告支付货款1490200元,欠货款503383.23元。被告在该结算单“收货方”处加盖“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融汇半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销售人员刘荣惠在“供货方”处签名。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8月4日支付275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10000元,共计支付45750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尚欠45883.2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即为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9月17日起以所欠货款4588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空心砖、配砖,被告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对截止2015年8月28日的差欠货款金额503383.23元进行了明确,被告亦在《对账结算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差欠货款503383.23元支付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575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45883.2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即每月结算,每月30号对发货数量进行对账,被告于次月15号前付清原告货款。本案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5883.23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7日起以所欠货款4588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日支付应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蓄鑫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883.23元和从2015年9月17日起以所欠货款4588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邓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解静静书 记 员 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