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4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巫少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少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少斌,曾用名巫逃斌,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万载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少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少斌系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工业区戈恬路3号“鸿骞鞋业”的车间管理,被害人毛某系该单位的工人。2017年4月23日10时许,被害人毛某因辞工问题找被告人巫少斌签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被告人巫少斌用鞋楦头砸向被害人毛某致其左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被他人打伤左下肢膝部致左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苟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少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巫少斌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少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PAGE?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