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47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暴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银行职员。被告:杜长国,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杜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国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被告人杜长国于2007年1月13日在原告所属的桦皮厂支行借款1笔,金额为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用途为其他,月利率为11.8275%。到期后被告未按贷款约定归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我单位收回贷款金额3万元,利息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63259.38元,本息合计93259.38元。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及复利。原告认为,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偿还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万元,利息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63259.38元,本息合计93259.38元。二、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三、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杜长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在原告所属的桦皮厂支行借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贷款用途为其他,利率11.827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杜长国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金30000元,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按照双方约定月率11.8275%,欠息为4305.21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08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计算利息为58954.17元,本息合计9325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从200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63259.38元,本息合计93259.38元;二、被告孙启仁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2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1.8275‰×1.5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杜长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