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汉阴县城富强东街“圆缘婚庆”店五楼柯某某住所,用之前在附近捡到的钥匙将柯某某房门锁套开后进入室内盗窃,吴某某在室内床头上发现一个女士手提包,在包内找到一些零钱、一部手机和一根数据线等物品,遂将数据线装入自己裤子口袋后继续翻找,后被回到家中的柯某某夫妇当场抓获并报警。经查,吴某某曾于同年2月至案发前,用捡到的钥匙两次进入该住户盗窃,盗得白色卫衣2件,牛仔裤1件,白色耳机1副。另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汉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袁泽和证言、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三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初次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