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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双其、李宁与陈根来、原审被告XX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其,李宁,陈根来,XX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其,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李双其儿子),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来,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XX飞(李双其儿子),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李双其、李宁因与被上诉人陈根来、原审被告XX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双其、李宁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被上诉人陈根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其、李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根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6时许,上诉人家的院墙倒塌砸到上诉人陈根来的房屋。陈根来手持棒子和砖块到上诉人家院子里谩骂,陈根来用棒子和砖块打上诉人李双其时,用手阻拦,不小心碰到陈根来,等报警后城关派出所来时,事态已经平息。通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清此次打架事件的主要责任人是陈根来。陈根来辩称:我去上诉人家告诉他家院墙倒了,他们口气不好,说我欺负人,他们父子两人就把我围住,先报的警,后打的人。陈根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2016年6月15日与陈根来家协商他家院墙将我家房屋砸开裂缝修复房屋问题,被李双其父子三人殴打致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3203.28元、护理费678元、误工费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75.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双其、李宁、XX飞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15日早6时许,因李双其家的旧院墙倒塌砸到陈根来家房屋,陈根来到李双其家进行理论,由于双方出言不逊,互相谩骂,并揪扯,李宁在拉架的同时也参与了打架。李宁向城关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打架事件平息。XX飞未参与打架。陈根来于当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其他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反应、右面部及下唇部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3203.28元(包括门诊费用52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陈根来与李双其、李宁因相邻旧院墙自然倒塌砸裂房屋发生争执并打架,致陈根来身体受到伤害,李双其、李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根来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对打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减轻30%为宜。陈根来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为宜。XX飞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根来的医疗费3203.28元,误工费594元(99元/天×6天)、护理费678元(113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775.28元,由李双其、李宁赔偿70%即4042.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陈根来对被告XX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陈根来已预交25元,由陈根来负担8元,李双其、李宁负担17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双其、李宁的上诉请求和陈根来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如何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双其、李宁、陈根来在双方揪扯过程中受伤,李双其、李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李双其、李宁认为陈根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李双其、李宁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根来有重大过失,可以再减轻其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双方是邻里,在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致使陈根来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并据实分担了双方责任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李双其、李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双其、李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力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