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与陈作治、阮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陈作治,阮春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742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台溪乡台溪村*号。负责人:肖仕梯,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陈作治,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阮春珍,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以下简称“台溪信用社”)与被告陈作治、阮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溪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治、阮春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作治、阮春珍立即归还台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56元及结欠利息16,483.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共结欠本息为316,439.3元;2.台溪信用社对陈作治、阮春珍提供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号的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陈作治、阮春珍负担。事实和理由:陈作治因住房装修向台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30001556),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执行利率8.917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由陈作治、阮春珍共同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号(房产证号:尤房权证2009字第00280-××号成套住宅作抵押,并对抵押权利实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办理了房产相关抵押登记手续。陈作治在借款履行期间,因负债过重,无法正常交息,经台溪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99,956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台溪信用社向本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陈作治、阮春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陈作治因种植油茶向台溪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2013年3月26日,陈作治、阮春珍与台溪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30001556)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油茶;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4%,执行利率8.9175‰。利率执行一年一定,调整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要求追加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解除合同等。陈作治、阮春珍提供共同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号(房产证号:尤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他证2013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台溪信用社于2013年3月26日依约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陈作治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后,陈作治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陈作治结欠台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56元,利息16,483.3元。另查明,陈作治与阮春珍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阮春珍向台溪信用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陈作治向台溪信用社所借款项3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陈作治池共同债还。本院认为,台溪信用社与陈作治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台溪信用社依约向陈作治发放贷款3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陈作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台溪信用社要求陈作治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陈作治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阮春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阮春珍也确认陈作治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作治向台溪信用社所借款项应由其与阮春珍共同偿还。故台溪信用社要求陈作治、阮春珍偿还借款本金299,956元及结欠利息16,483.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作治、阮春珍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台溪信用社要求对陈作治、阮春珍提供的抵押财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台溪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作治、阮春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作治、阮春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56元及结欠利息16,48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共结欠本息为316,439.3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对陈作治、阮春珍提供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尤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尤国用2009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尤房他证2013字第××号)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047元,减半收取3,023.5元,由陈作治、阮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新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