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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曦庭与蔡秋华、蔡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曦庭,蔡秋华,蔡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633号原告:李曦庭,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秋华,男,1997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蔡新有,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林敏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曦庭与被告蔡秋华、蔡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曦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秋华、蔡新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曦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共5512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0时40分,蔡秋华驾驶粤T/078××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小榄镇联盈一路往广源南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黎淑怡驾驶的粤T/JK2××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同年5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秋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淑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调解协议。被告蔡秋华无答辩。被告蔡新有辩称:我是车主,蔡秋华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关损失由我承担;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合理,评估是单方委托,我不知情,有损公平,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确定确实支付了维修费51870元,存在通过定高损失以低价维修来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再者定损价格过高,更换的配件比市场价高30%,不合理;建议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物价评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拖车费确认;不确认评估费,车辆评估为原告自行委托,我公司不同意评估结果,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此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确认修车费,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和实际维修清单,以佐证实际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0时40分,蔡秋华驾驶粤T/078××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小榄镇联盈一路往广源南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黎淑怡驾驶的粤T/JK2××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同年5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秋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淑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后,粤T/JK2××号牌车辆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518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85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支出拖车费400元(凭票),共55125元。粤T/078××号牌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在事故后,人民保险公司作出了定损报告,但因其推荐的维修厂不同意按该价格维修,与原告协商无果后,人民保险公司不再提供其他合理的车辆修复方案,而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并且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应以现有证据进行认定,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第三方鉴定结论相较人民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结论证明力较大,故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为宜。同理,评估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获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蔡秋华、蔡新有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曦庭交通事故赔偿款55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敏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