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行审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业局申请历真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林业局,历真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217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才,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春峰,林政科科员。被申请人:历真有,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6】第07000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6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林罚决字【2016】第07000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主要内容为:历真有于2016年5月中旬在松江镇四合村荒格子屯历二水库擅自扩建度假山庄改建简易棚子面积42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20元计8400元的罚款;2、限2017年8月30日恢复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奇培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