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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付志、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付志,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志,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德宝,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峰,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付志因与上诉人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木匠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庙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付志上诉请求: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偿还赵付志垫付款38384.5元;诉讼费由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负担。王木匠村民小组辩称,1.赵付志主张的招待、办公费,不能证明是用于村集体的公共支出,也不是合法有效票据。2.赵付志主张的城乡增容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有效票据;1998年夏季的三提款的交款主体是村民,如果上诉人赵付志确实存在垫付的情况,也应当向交纳义务人主张,王木匠村民小组没有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是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对赵付志给予奖励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赵付志为村集体垫付互感器、河工款的情形。3.赵付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己名下的贷款被起诉,败诉后承担诉讼费,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王木匠村民小组无关,赵付志无权对此向王木匠村民小组追偿。4.王木匠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服务性、公益性,其财产权益涉及广大村民利益。赵付志作为时任村集体的负责人,在办理集体事务时,一人管账管钱,违反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关操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导致无法核实赵付志垫付资金的真实性。故赵付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必要的证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王庙镇政府辩称,同意王木匠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王木匠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付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付志负担。事实与理由:1.赵付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5年11月30日平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赵付志曾提起过权利主张,所以诉讼时效也应从该时间起算,截止2015年已经超过十年,赵付志没有证据证明主张过债权。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付志被免职后,一直到2015年的16年间,从未主张过本案债权,足以证明赵付志主张的债权根本不存在。赵付志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方可在20年内随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王木匠村民小组应当还款部分,事实清楚,并且还有大部分款项没有支持,应当全额保护。王庙镇政府辩称,同意王木匠村民小组的上诉意见。赵付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返还赵付志垫付的现金38384.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付志于1994年6月至1999年4月担任原平原县苏集乡王木匠村村党支部书记(原平原县苏集乡王木匠村委会现已变更名称为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赵付志与后任村干部交接或清算时,关于村里的债务没有涉及涉案款项。2005年,中共平原县纪委出具证明,提及了赵付志主张的为村集体贷款和招待费问题。2015年、2016年,赵付志就王木匠村民小组欠其任职期间垫付费用问题和为村集体贷款问题,曾到平原县信访局和王庙镇镇政府进行过信访。因反映问题没有结果,致赵��志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偿还其为村集体垫付的招待费、城乡增容费、98年夏三提款、宅基地奖励款、互感器、河工款、办公费、代还基金会贷款、工资共计38384.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赵付志主张由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偿还他任职村干部期间的垫付款,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赵付志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王庙镇政府是否承担垫付款的清偿责任;3.赵付志主张的需要清偿垫付款项目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赵付志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尽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且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涉案款项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从现有证据看,赵付志是2015年开始就涉案款项到平原县信访局和王庙镇政府进行信访要求清偿的,2005年中共平原县纪委证明也不能证明赵付志就涉案款项向村集体、乡镇政府进行了主张,并且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付志在2014年8月17日前就涉案垫付款的清偿问题向他们主张过,故赵付志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王庙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之间只是一种行政指导关系,而赵付志所主张的垫付款项只能和村集体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王庙镇政府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付志主张的需要清偿垫付款项目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赵付志主张的工资1000元,涉及劳动报酬,赵付志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也提出异议,应先行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2.赵付志主张为村集体垫付的招待费、城乡增容费、1998年夏三提款、宅基地奖励款、互感器、河工款、办公费,通过提交证据1、2、3予以佐证,但是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不认可,且单据书写不规范,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赵付志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以上花费均用于村集体,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庙镇政府应当支付以上款项,因此赵付志主张王木匠村民小组和王庙镇政府偿还以上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代为偿还的基金会贷款主张,赵付志提供的证据6即中共平原县纪委证明明确赵付志在职期间曾以个人名义为村集体贷款2万元并且当时没有偿还,现赵付志提供的3张还款凭证,可证明赵付志已替村集体代为偿还了基金会部分贷款本息计7264元,赵付志要求王木匠村民小���偿还该垫付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2张诉讼费收据,赵付志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因偿还基金会贷款所支出,对于偿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付志主张另外还支付贷款1336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付志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王庙镇政府依法不承担偿还赵付志为村集体垫付款的责任。赵付志要求王木匠村民小组偿还其已垫付的部分基金会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付志为其垫付的基金会贷款本息7264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在赵付志担任原平原县苏集乡王木匠村党支部书记(现变更为王木匠村民小组)期间,在1997年1月6日为该村垫付了平原县财政局基本建设收取的城市增容配套费2140元,在1998年8月25日为该村垫付了平原县苏集乡经管站收取的98年度三提款4897元。王木匠村民小组认为城市增容配套费交款单位一栏空白,不能证明是为该村垫付的,因为作为农村根本就不存在城市增容问题,这属于乱收费。98年度三提款的交款主体应为村民个人,与王木匠村民小组无关,赵付志应当去向没有交款的村民主张权利。但是在二审案件调查中,王木匠村民小组认可三提款虽然交款主体是村民个人,但是是由村集体统一收取后向经���站交纳,也存在在规定时间因为收取不上来,由村集体垫付的情况。本院要求王木匠村民小组提供该两笔款项是否已经在当时的村财务记账情况,王木匠村民小组未能提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王木匠村民小组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从现有证据看,2005年中共平原县纪委证明不能证明赵付志就涉案款项向村集体、乡镇政府进行了主张,王木匠村民小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付志在何时就涉案垫付款的清偿问题向他们主张过。赵付志是2015年开始就涉案款项到平原县信访局和王庙镇镇政府进行信访要求清偿的,故赵付志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王木匠村民小组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付志代为偿还的基金会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做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对该问题赘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1997年1月6日,平原县财政局收取的城市增容配套费2140元,在收款收据上虽然没有写明交款主体,但是赵付志此时担任王木匠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为自己的村庄垫付该款项合乎情理,其交纳该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王木匠村民小组的行为,王木匠村民小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赵付志为别的单位垫付。对于1998年8月25日平原县苏集乡经管站收取的三提款4897元,虽然该款项是针对村民个人收取,但是王木匠村民小组也认可该款项是由村集体统一收取后交平原县苏集乡经管站。那么即使该款村民没有交齐,负责催要该款项的也应该是王木匠村民小组而非赵付志个人。对于上述两笔垫付款,王木匠村民小组没有提供已经在村财务下账的相关证据。因此赵付志要求其承担该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付志提出的招待费、宅基地奖励款、互感器、河工款、办公费等其他费用,王木匠村民小组及王庙镇政府均不认可,且单据书写不规范,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赵付志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以上花费均用于村集体,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庙镇政府应当支付以上款项,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木匠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赵付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付志为其垫付的基金会贷款本息7264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上诉人赵付志为其垫付的基城市增容配套费2140元、98年度三提款4897元,共计7037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赵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赵付志负担185元,上诉人平原县王庙镇刘滨洪社区王木匠村民小组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红梅审判员  郑卫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