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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艳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张勇,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芬,女,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深州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邱右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56号。法定代表人:熊小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艳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芬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艳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勇、天兴出租公司、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艳芬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张艳芬早在2012年年初开始已经在武汉长期居住并工作,当时张艳芬是租住的房子,一直持续居住到2016年3月,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张艳芬在2016年1月在武汉购有房屋,并于同年3月开始就居住在购买的房子里,并办理了武汉市居住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3.张艳芬在武汉一直从事非农工作,并于2012年7月注册成立专门经营汽车用品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张艳芬的配偶张铁金为法定代表人一直至今。4.张艳芬户口本户别注明为家庭户,经张艳芬向原户籍派出所调查得知,该地区早已实行统一居民户口政策多年,并无城镇农村户口之别。(二)张艳���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在住院期间,应当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据实计算,以相关护理费发票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张艳芬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艳芬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误工证明为其配偶张铁金提供,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对于误工费的判决。被上诉人张勇辩称,同意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张艳芬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2.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张艳芬的护理费是在一审庭审中征询双方意见后的处理结果,没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天兴出租公司辩称,同意张勇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42638.4元;(2)本案上诉费由张艳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艳芬为1954年11月11日出生,伤残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1日,鉴定时张艳芬已满6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但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张艳芬辩称,可以按照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勇辩称,同意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天兴出租公司辩称,同意张勇的答辩意见。张艳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勇、天兴出租公司赔偿张艳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17.01元,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张勇、天兴出租公司、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8时52分许,张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古田二路南向北在绿色直行箭头灯指示下通过南泥湾路口过程中,遇张铁金驾驶武汉B-C0962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张艳芬(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南泥湾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遇红灯亮时继续行驶,张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头前部与张铁金驾驶的武汉B-C0962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致张铁金及张艳芬倒地受伤,上述两车受损。2016年12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张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艳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艳芬入武汉市普爱治疗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52232元。其中,张勇垫付7532元。2017年2月28日,经张艳芬委托,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9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艳���所受损伤属IX(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75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或据实结算。张勇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天兴出租公司。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外按照五、五划分责任。张艳芬系家庭户自2016年10月14日起在本市生活居住,至今未满一年。现张艳芬因此事故请求张勇、天兴出租公司、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12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97383.6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97214.8元。分责后赔偿112517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勇在驾驶车辆鄂A×××××号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张铁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张艳芬在道路上行驶遇红灯继续通行,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兴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张勇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张艳芬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定,张艳芬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6630元(130元/天×23天+70元/天×52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27028元。其中张勇先期垫付7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付余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商业险赔付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争议。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张艳芬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现实中,张艳芬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非医保用药是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危难之时如何顾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第三、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法院在庭审中已予以确认,不支持张艳芬的误工损失,张艳芬当庭同意。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艳芬残疾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30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33961元(127028元-57306元-1800元)×50%,其中赔偿张艳芬27329元。返还张勇6632元(7532元-900元)。三、驳回张艳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张勇承担216元,张艳芬承担216元,此款已由张艳芬预付,张勇在判决书生效后将此款支付给张艳芬。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艳芬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武汉辉煌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租住证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天勤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张艳芬的武汉市居住证、房屋产权证及购房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张艳芬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另查明,张艳芬在二审审理中撤回了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艳芬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张艳芬已年满六十周岁,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十八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7383.6元(27051元/年×18年×0.2),张艳芬的损失合计177035.6元。综上,上诉人张艳芬、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艳芬69349.0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艳芬49792.22元;四、张艳芬返还张勇垫付费用3480.96元;五、驳回张艳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张艳芬负担216元,张勇负担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