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宫铁辉与辛向丰、丛日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铁辉,辛向丰,丛日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932号原告:宫铁辉,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辛向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丛日刚,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宫铁辉与被告辛向丰、丛日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向丰、丛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辛向丰从原告宫铁辉开办的宁城县鑫泽汽车租赁行租用东南V3菱悦牌汽车一辆,车号为×××,由被告丛日刚担保。被告辛向丰将车开走后未按时归还,后原告找到被告丛日刚要求归还车辆并支付租车费用。被告丛日刚于2017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原告租车费用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辛向丰从原告宫铁辉开办的宁城县鑫泽汽车租赁行租用×××东南V3菱悦汽车一辆,交纳押金500元,由被告丛日刚担保,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丛日刚于2017年7月9日为原告宫铁辉出具欠据一枚,欠原告宫铁辉汽车租赁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宫铁辉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书、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辛向丰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双方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与被告丛日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视为被告丛日刚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辛向丰交纳的500元押金应在租赁费3000元中予以冲减。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宫铁辉租赁费2500元,被告丛日刚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邮寄费88元,均由被告辛向丰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宫铁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