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云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7029号原告云某某,女,1963年7月9日生,回族,户籍地本市。被告许某某,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1993年原告丧偶,1996年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甚至不让原告出门,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8日原告搬出共同居住地梦花街XXX号,在外租借房屋。同时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资金。被告许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并无矛盾,自原告与前夫的女儿出嫁后,原告经常晚归,被告是出于丈夫的责任才过问原告,并非不信任原告。被告对家庭和原告付出很多,希望原告能回家共同居住,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以及原告处的金银首饰。原告表示在其处的金银首饰系前夫购买,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携女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沟通不畅及信任问题多次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8日原告搬出共同居住地梦花街XXX号,在外租借房屋居住。2016年12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另查明,原告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开设有资金账号为XXXXXXXXX的股票资金账户,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资金余额为人民币92603.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对账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可见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院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处理金银首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双方对资金余额均无异议,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考虑到被告在抚养继女过程中的付出,酌情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告云某某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X的股票账户内所有资产与利息归原告云某某所有;三、原告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四、原告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