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557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襄樊市襄阳区。住襄阳高新区。被告:李某1,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云阳县。现住襄阳高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双方××××年××月××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现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12年,还是有感情的。再者双方婚后生有一子,现年9岁,孩子还小,也离不开母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王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李某1认为双方尚有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该条第三款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王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对待婚姻更应理性、慎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问题和矛盾在所难免,但并非难以化解、不可调和,且孩子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照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孩子考虑,多进行沟通,以平和的心态面对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