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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文静与米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静,米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156号原告:陈文静,女,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米世杰,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陈文静诉被告米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并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文静与被告米世杰约于2016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米世杰于约2016年12月因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答应被告请求,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从几百元到上万元不等,后原告发觉越来不对劲,因为被告都没有归还过原告借款,还不断要求原告再次借款,原告唯有请求被告还款,经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核对被告共欠原告53000元借款,同时,被告却声称暂时没有钱归还,自愿书写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在2017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直至约定期满,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根本没有任何还款的诚意。原告唯有于2017年5月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立案后,被告联系原告,约定在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一部分借款,原告再次相信被告,没有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该案。但到约定期限,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述诉求。原告陈文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被告米世杰无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文静与被告米世杰为朋友关系,被告米世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一份借款凭证给原告陈文静收执。该借款凭证载明:本人米世杰2017年4月14日借陈文静现金53000元整至2017年4月21日还。被告米世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米世杰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遂引起了本案诉讼。原告曾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文静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米世杰向原告陈文静实际借款5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世杰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米世杰借款到期后未返还53000元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米世杰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现原告主张被告米世杰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相关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并经原告催收借款均予以拒绝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22日(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文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由被告米世杰负担。此款原告陈文静已预交562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米世杰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陈文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