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与崔永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华,崔永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华,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系刘桂华丈夫),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全,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桂华因与被上诉人崔永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被上诉人崔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两家中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道,上诉人在道北住,被上诉人在道南住。2016年9月4日,被上诉人将两家中间的村路东头垫高,然后将自家羊圈的羊粪水排放到村路上,又在上面扬了一层碎草。上诉人的丈夫马宝赶着自家的骡子车从双庙镇赶集回来,上诉人在车上坐着,车上拉了三袋饲料、两袋大米和三箱奶,当车走到积满粪水的路上时,粪水翻滚导致骡子受惊,车翻到道边上,将上诉人从车上甩下导致受伤住院,骡子摔伤,其中给骡子治疗费用865元。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翻车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放出粪水,水上又铺上了碎草,东边垫上了土,导致水出不去而造成,被上诉人有过错。2.上诉人家的骡子受伤支出治疗费用865元,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崔永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刘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崔永全赔偿经济损失865元。2.崔永全承担诉讼费用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华家与崔永全家系邻居关系,刘桂华家在路北,崔永全家在路南,中间隔一条约五米宽道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桂华主张因崔永全垫高道路及排放粪水,从而引起其家骡车翻车,致骡子受伤。崔永全对刘桂华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刘桂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桂华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桂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桂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刘桂华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刘桂华上诉请求崔永全赔偿其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现二审中刘桂华仅有其陈述,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由崔永全造成,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未完成,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刘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祥彬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宫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