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兆峰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峰,王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郯执字第227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兆峰,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 被执行人王兆兰,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王玉峰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兆峰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李庄镇连埠村的房屋予以查封。 二、查封被执行人王兆兰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李庄镇连埠村的房屋予以查封。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涛 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