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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仁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仁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仁志,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模具工,住江西省鄱阳县。2012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仁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被告人段仁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段仁志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杨柳小区门口,趁无人之际,以搭线方式盗得章某2停放于此的1辆常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将车内电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6年1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段仁志至宁海县桃源街道下金351号力天中走丝店门口,趁无人之际,以搭线方式盗得卢某停放于此的1辆欧路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后将车内电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段仁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章某2、卢某。被告人段仁志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仁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2、卢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退款凭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仁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仁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仁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