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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与杨汉林、黄梅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杨汉林,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482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新城西区15号楼12、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6336。负责人:詹志刚,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喜,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杨汉林,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梅金,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思金,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灿林,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简称洛阳信用社)与被告杨汉林、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喜及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84.84元,利息、违约金7773.12元,并按信用卡申请表中的计算方法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汉林于2014年11月14日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卡,并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月21日为账单日。该申请表还附载了“惠民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惠民卡有效期为3年,惠民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超限费。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还约定:原告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追回欠款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惠民卡。被告杨汉林于2014年11月25日开始使用惠民卡后,已连续8期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84.84元及利息、违约金7773.12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汉林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均辩称:被告杨汉林经其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杨汉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惠民”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汉林经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办“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中记载了“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3、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汉林因使用原告发放的“惠民”信用卡,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均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对其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汉林向原告申办“惠民”信用卡一张,“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中附载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惠民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甲方使用惠民卡后,需要按照与乙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甲方未按照本合约使用信用卡,导致对乙方利益的损害或存在造成损害的极大可能,经乙方通知或者警告,甲方未在规定时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乙方有权收回或不发卡给甲方的权利……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为被告杨汉林使用该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汉林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00。被告杨汉林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现被告杨汉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84.84元和利息、违约金7773.12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未能偿还。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核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审核准许公民使用其发放的“惠民”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杨汉林自愿向原告申请使用贷记卡并选择每月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合约规定了逾期利息、透支利率、取现费用及利息、滞纳金等内容。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约使用信用卡,原告有权收回或者不发卡给甲方的权利。现被告未能清偿每月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汉林之间因使用信用卡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杨汉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2984.84元及利息、违约金7773.12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为被告杨汉林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汉林追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与被告杨汉林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杨汉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借款本金32984.84元及利息、违约金7773.12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三、被告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对被告杨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汉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杨汉林、黄梅金、黄思金、杨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