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台山市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甄悦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甄悦光,李晓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龙腾豪园*号。法定代表人:邓培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悦光,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敏,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山市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悦光、李晓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情复杂程度或一方当事人人数等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人数仅为原告二人和被告一名法人,并没有涉及台山当地其他消费者;争议标的额仅为65359.3元,标的额不大,本案不存在可以认定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伟明公司以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由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伟明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台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伟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伟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伟明公司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本案所涉当事人伟明公司在台山市开发的龙腾豪园体量巨大,购买该公司房产的消费者多达千户,市场影响较大,判决结果将对众多消费者产生巨大影响,因此,为确保本案得到正确、公正的审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甄悦光、李晓敏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甄悦光、李晓敏因伟明公司没有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伟明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65359.3元,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案标的金额在一亿元以内,属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畴。伟明公司以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体量巨大,购买者多和市场影响较大为由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审理结果在江门市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重大”案件的条件,未达到本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范畴。本案原审被告伟明公司住所地和合同涉案的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台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伟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伟明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提级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超雄审判员 黄煜文审判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仲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