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士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士亮,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浙江省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对被告人朱士亮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士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某、被告人朱士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朱士亮及曹雪刚(已被行政处罚)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86号楼下附近处,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20元的威震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放在电动自行车内的定位器1只、头灯1盏、插线板1副、雨衣1件等物。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给罗某。被告人朱士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士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同案人曹某的供述、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士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朱士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士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士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