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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童青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青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青林,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同年5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青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在闽侯县甘蔗镇世纪芳洲附近,被告人童青林利用伪造的身份证、房产权证、户籍证明等材料与被害人艾某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5000元以利息的方式直接扣除,其余2万元到手后,被告人童青林携款潜逃并挥霍一空。被告人童青林于2017年5月3日在余干县玉亭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至2017年5月9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带回。另查明,被告人童青林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艾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艾某对被告人童青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青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被告人童青林的供述与辩解;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人员信息查询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虚假房产证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青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青林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童青林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青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全部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六日,羁押六日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