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国水与毛尊辉、玉山县玉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水,毛尊辉,玉山县玉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7号原告:陈国水,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尊辉,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玉山县玉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马塘埔小区2期2区7-10号。法定代表人:连书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猛,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丽景华庭二楼。代表人:毛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琴,女,成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家住。原告陈国水与被告毛尊辉、玉山县玉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毛尊辉、玉通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猛、人民财保信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8,132.39元[医疗费72,450.5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误工费25,740元(143元/天×18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061.8元(11,139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次责30%计25,929.72元由被告毛尊辉、玉通旅游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并由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应赔偿147,629.72元,扣减被告毛尊辉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17,62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陈国水驾驶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玉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博士大道交叉路的红绿灯处,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致使车辆与沿博士大道自西向东由被告毛尊辉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6]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尊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山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2,450.59元(被告毛尊辉支付了30,000元)。其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赣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玉通旅游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毛尊辉辩称,赣E×××××号小型轿车是我租来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且投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法由我承担的我自愿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玉通旅游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租赁给被告毛尊辉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经与驾驶员约定了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是主次责任,但系原告闯红灯导致,所以超过交强险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中有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对原告其中一处十级伤残有异议;误工费可以按照批发零售行业126每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陈国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对其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并认为后续治疗费中有5,000元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内容存在不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陈国水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玉山县冰溪镇玉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与博士大道交叉路的红绿灯处,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致使车辆与沿博士大道自西向东由被告毛尊辉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山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2,450.5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胸腔积液;二、右肩锁关节脱位;三、右侧颧骨骨折等。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0日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6年7月2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玉公交认字[2016]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尊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玉山县六都乡六都村六都街经营小卖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61123600034927,经营者登记为陈国水);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案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定损,价值为1,700元。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毛尊辉向车辆所有人被告玉通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租赁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尊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毛尊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陈国水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玉通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2.8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共124天(未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本院参照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2.93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定为8元每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理应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采纳;对其同时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闯红灯所致,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承担20%的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陈国水在本案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450.5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元/天×50天)、营养费400元(8元/天×50天)、误工费17,712.16元(142.84元/天×124天)、护理费6,146.5元(122.93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9,061.8元(11139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共计194,171.05元。其中医疗费用86,250.59元(含医疗费72,450.5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水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194,171.05元,因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920.46元(194,171.05元-86,250.59元+10,000元),超过部分76,250.5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信州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2,875.18元。余额53,375.4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171.05元,由原告自负53,37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795.46元,该款支付给原告陈国水110,795.46元,支付给被告毛尊辉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陈国水负担452元、被告毛尊辉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永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