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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志刚、祁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志刚,祁福英,彭卫东,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482号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山丹县。法定代表人:杨发禹,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臻,该行风险管理部业务主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志刚,男,汉族,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二场场部职工。被告:祁福英,女,汉族,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二场场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军,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卫东,男,汉族,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二场九队职工。被告:李强,男,汉族,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二场草原队职工。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志刚、祁福英、彭卫东、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臻、王多珍,被告樊志刚、彭卫东、李强及被告祁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利息25741.6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初,被告因家庭承包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2月1日被告樊志刚与原告下属的马营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用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资金,合同还对借款的期限,利率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并有联保农户彭卫东、李强提供担保。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祁福英作为家庭成员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到期还不清以其全部家庭财产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325741.64元,并息随本清。被告樊志刚辩称,我没有去银行贷款,事情我不清楚,贷款合同上是我弟弟樊志虎签的字,我没有签字,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祁福英辩称,被告樊志刚认为没有在原告处贷款,字不是樊志刚所签,被告樊志刚不承担责任,祁福英作为妻子也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原告和被告樊志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不是祁福英,认为在本案中祁福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彭卫东辩称,樊志刚贷款合同上我的名字就是我签的,樊志刚的名字是樊志刚的弟弟樊志虎签的。被告李强辩称,樊志刚贷款合同上我的名字就是我签的,樊志刚的名字是樊志刚的弟弟樊志虎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樊志刚向原告下属的马营信用社(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00%执行,按季结息,逾期不归还,自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祁福英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卫东、李强在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人处签名捺印,联保条款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时,被告樊志刚提交了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原告联网核查了贷款人樊志刚的身份信息,三户联保人夫妻双方均在场,并照相留存。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樊志刚的6210610003100755250的银行卡上。被告樊志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被告樊志刚、彭卫东、李强称贷款时被告樊志刚妻子祁福英与樊志刚弟弟樊志虎在场,在合同上签字人为被告樊志刚的弟弟樊志虎与祁福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1份;4.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身份证核查件、联网的核查件、户口簿复印件共计4份;5.照片3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樊志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樊志刚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祁福英出具配偶承诺书,应与被告樊志刚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彭卫东、李强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卫东、李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樊志刚弟弟樊志虎在合同上签字是被告樊志刚的授权行为,樊志虎代理樊志刚签字,贷款发放给了樊志刚,原告尽到了审查责任,合同依法成立。本院查明被告樊志刚在原告催收贷款时并未行使相应权利,结合三户联保借款,三户均有借款,相互担保的事实,且三户在贷款时均对樊志虎代理樊志刚签字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樊志虎系代理行为,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依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诚信履约,不能轻言废约,导致其他责任产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志刚、祁福英共同偿还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741.6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本息合计32574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息随本清;二、被告彭卫东、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被告樊志刚、祁福英负担。被告彭卫东、李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