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锦花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花,陈光辉,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848号原告:张锦花,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光辉,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原告张锦花诉被告陈光辉、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辉、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花诉称,2016年9月30日14时00分许,被告陈光辉驾驶牌号为苏ASXX**车辆行驶至松江九亭九新公路进沪松公路南15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鉴于各方未就赔偿协议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陈光辉、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辉未作答辩。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书面辩称,其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审核注意义务,与本案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其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光辉车辆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商业险免赔率为20%。不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车祸致多发性损伤,左侧第4-7根肋骨骨折伴左膝、左踝、足背等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35.6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33元,被告陈光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2.60元)。2017年1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张锦花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7年2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7]残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锦花交通事故致左侧4-7腋前肋骨折保守治疗后构成XXX伤残。张锦花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本案事故车辆苏AS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需扣除免赔率20%。另查明,原告张锦花系非农业人口。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AS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陈光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AS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被告陈光辉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应扣20%的免赔率。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光辉赔偿。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陈光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费发票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为1,435.60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30日,确认原告营养费900元。以上两项费用,即医疗费1,435.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33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30日,确认原告护理费1,200元。4、对于伤残赔偿金103,845.6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第3-6项费用,即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245.60元,已超过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245.60元的80%计196.48元,由被告陈光辉赔偿原告剩余245.60元的20%计49.12元。7、对于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950元的80%计1,560元,由被告陈光辉赔偿原告1,950元的20%计390元。9、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光辉赔偿原告。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等证据,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锦花112,435.6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锦花1,756.48元;三、被告陈光辉赔偿原告张锦花3,439.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2.60元,剩余2,43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花;四、驳回原告张锦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陈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学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