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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坚,浮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健康大道54号院1号楼4号。法定代表人:韩启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坚,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信贵,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浮保利,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坚、原审被告浮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梅霞、被上诉人张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信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浮保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张志坚对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张志坚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志坚起诉的是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依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2、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约定的190万元,实际支付140万元,另外50万元是浮保利以前向张志坚的借款,上诉人未明示担保,2014年1月2日偿还130万元,2014年1月3日偿还20万元,浮保利已将2013年12月31日借款140万元本息(1402869元)偿还完毕。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浮保利举证证明2013年12月31日借款已偿还,一审法院将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浮保利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志坚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超过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浮保利偿还的130万元和20万元不是案涉借款而是之前向张志坚的借款,法院根据张志坚、浮保利的申请和双方长期借贷关系,调取的相关银行往来账目查明的事实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2013年12月31日的190万元借款并没有偿还给张志坚。2013年12月31日浮保利因急用钱向张志坚提出借款140万元,因浮保利还有二百多万元的逾期借款未还,就让浮保利写了一份190万元的借据和两张收条,一个是通过银行转账的140万元收条,一张是50万元现金收条,张志坚将浮保利2013年9月13日逾期借款50万元的借据原件还给了浮保利,并将140万元转账给浮保利,这笔19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手续完整。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2013年9月13日浮保利向张志坚的借款50万元进行了担保,对2013年12月31日浮保利对张志坚的190万元借款亦进行了担保,并签字盖章,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浮保利于2014年1月2日偿还130万元,2014年1月3日偿还20万元,共计150万元,偿还的是浮保利向张志坚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50万元和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100万元,张志坚已将这两笔借据原件还给了浮保利,案涉的190万元借款浮保利并未偿还,原始借据还在张志坚手中,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浮保利、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浮保利、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坚与浮保利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浮保利、担保人同盟公司向张志坚出具了1份借据,载明:“兹有浮保利借张志坚人民币1900000元。每月付息38000元。本人承诺:此笔借款仅用于流资。如挪作他用愿承担一切法律及出借人的经济损失。保证在2014年1月2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每天违约金5700元,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上述一切费用全部还清,借款人、担保人自愿凭此借据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备注:经双方友好协商,如出现纠纷,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接受出借人所居住的辖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浮保利;担保人:同盟公司。”同日,浮保利向张志坚出具了2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借张志坚现金伍拾万元整”;“收到借张志坚壹佰肆拾万元整,由张志坚农行账户转入浮慧峰农行卡”。浮保利、同盟公司向张志坚出具借据及收条后,张志坚于同日向约定的浮慧峰账户转款140万元。另外50万元系浮保利之前向张志坚的借款,并且也由同盟公司担保。由于未还,故2013年12月31日浮保利才向张志坚出具了前述的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据。张志坚向浮保利出借款项后,浮保利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同盟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张志坚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坚与浮保利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自2012年起浮保利多次向张志坚借款、还款、付息,并出具了多份借据、收条,且均由同盟公司担保。2013年12月31日浮保利向张志坚出具了1份借据,并由同盟公司提供担保。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据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1月2日,张志坚在2016月1月4日将起诉材料交至法院,由于2016年1月4日系法定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故张志坚向同盟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出2年的保证期间。该院对同盟公司关于已超出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同盟公司认为2014年1月2日同盟公司向浮慧峰账户转账130万元,让其偿还案涉借款,并且浮慧峰于同日将款项转入张志坚会计吴红云账户。但由于张志坚与浮保利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已久,张志坚还向法庭提供了多份之前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且该院依据张志坚及浮保利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双方关联人员的银行往来信息,印证了张志坚诉请的客观存在(出借及返还款额相差2000余万元)。浮保利、同盟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张志坚之间原借贷关系已经清结,该130万元偿还的系案涉借款,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该13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同盟公司认为2013年12月31日张志坚实际向浮保利出借金额为140万元,故其应在该14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经该院查明,浮保利向张志坚的借款均有同盟公司提供担保,且2013年12月31日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故该院对同盟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支持。张志坚向浮保利出借案涉190万元借款后,浮保利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每天违约金5700元(即日3‰)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即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每月付息38000元(即月利率2%),又约定了逾期每天违约金5700元(即日利率3‰),故浮保利应当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31日起向张志坚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盟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故同盟公司应对浮保利向张志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该院对张志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浮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志坚借款本金190万元;二、浮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坚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浮保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浮保利、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张志坚、浮保利的申请及双方长期存在的借贷关系,依法调取了双方关联人员的银行往来信息,以查明案涉借款没有清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案涉借款实际为140万元的意见,案涉借款除张志坚通过银行转账的140万元,还有50万元系浮保利之前向张志坚的借款,亦有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在2013年12月31日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人处有浮保利签名认可,担保人处有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名盖章同意担保,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案涉借款已偿还,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张志坚辩称浮保利偿还的150万元,系浮保利向张志坚清偿的2013年7月18日借款50万元和2013年7月30日借款100万元,案涉借款190万元未清偿,对此,浮保利和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再举证与张志坚的上述原借款已结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未清偿的190万元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分配举证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一审法院将债权债务结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浮保利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明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