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XX、赵海彦、王华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赵海彦,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异11号案外人:段巧玲,女,1960年10月15日生。案外人:王雨欣,女,2011年4月29日生。案外人:王宇城,男,2006年8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于兆东,该行行长。住所地:兰考县考城路东段南侧黄河宾馆临街楼***层。组织机构代码:57761190-6。被执行人:XX,男,1987年2月3日生。被执行人:赵海彦,女,1986年4月13日生。被执行人:王华,男,1960年8月28日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XX、赵海彦、王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段巧玲、王雨欣、王宇城对查封案外人段巧玲名下的727554元拆迁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巧玲、王雨欣、王宇城称,段巧玲与被执行人XX系母子关系,XX已成家立业,分门另过。案外人在王孙庄村六组有房屋五间,建筑面积333.1平方米,因被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征收,管委会在2017年2月23日和案外人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给案外人征收补偿费合计397554元整。另外按照政策对人员进行安置,每人11万元,三案外人共计给了安置费33万元,两项相加,共计727554元。2017年4月2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以(2017)豫0225执2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段巧玲名下的拆迁补偿款718380元划拨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账户。案外人认为兰考县人民法院做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拆迁的房屋系案外人的,所以,征收补偿费397554元和XX无关。二、XX及妻子赵海彦因为是房屋安置,没有安置费,所以,33万元安置费和XX无关。三、兰考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豫0225执2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数额为718380元,但实际划拨727554元。四、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共计判决XX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兰考县人民法院已经将XX名下的豫BG88**号吊车一辆处置,另查封了XX名下豫A3WY**号丰田霸道汽车一辆,剩下的待执款远低于718380元。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将划拨案外人段巧玲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归还给案外人。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以及采取的保全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相关请求。XX系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及共有产人。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姓名系XX的父亲(已过世)。在此情况下,XX依法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XX系该房屋的户主,同时享有居住权利。众所周知,房屋拆迁,不仅对所有权有所补偿,更对居住权进行补偿。故无论从哪个角度看,XX及配偶赵海彦都对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应当被强制执行。其次,在实际拆迁补偿方案签商中,均是由XX作为代表参加且签署补偿协议时系因为XX不在,才由其母亲代签的。故该拆迁补偿方案究竟如何,各被安置人员应当如何分配,只有XX及动拆组知晓,各异议人在申请书中的说法仅仅是其主观猜测,不能作为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依据。综上我们认为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以及采取的保全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相关请求。本院查明,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0225执2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XX所有的登记在其母亲段巧玲名下的拆迁补偿款718380元。2017年4月26日,我院将段巧玲名下存款727554元银行存款予以划拨。案外人段巧玲与王国战(已去世)系夫妻,XX系二人长子,赵海彦系二人儿媳,王雨欣系二人孙女,王宇城系二人孙子。集建()字第007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国战,地址孙庄六组,用地面积贰佰肆拾平方米。案外人段巧玲、王雨欣、王宇城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单位名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被征收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段巧玲,性别女,年龄57,……,第一条被征收房屋现状:1、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5间,建筑面积333.1平方米。2、乙方有公安户口5人。分别是户主:段巧玲,410225196010151024;王雨欣,410225201104290061(孙女);XX,410225198702031057(长子);赵海彦:41022519860413102X(儿媳);王宇城,410225200608180099(孙子)。XX、赵海彦房屋安置,段巧玲、王雨欣、王宇城三人货币安置,……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1、乙方建筑面积333.1平方米,补偿费221009元。2、安置房屋面积2人×5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安置点位于幸福枫景。……。第三条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房屋装潢补偿金额14587元;树木、围墙、院落门等附属物18725元。第四条房屋征收补助: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3331元(按建筑面积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9972元(按建筑面积10元/㎡/月)。2、提前搬家奖励费99930元(附奖励法表,时间20天)。第五条征收补偿费用的总和:(一)乙方征收补偿费用总计金额397554元整(大写叁拾玖万柒仟伍佰伍拾肆元整。……甲方: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乙方:段巧玲,2017年2月23日。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段巧玲、王雨欣、王宇城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村委证明及本院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段巧玲名下727554元拆迁补偿款,包含房屋补偿费221009元,房屋装潢补偿金14587元、附属物18725元、拆迁补助费333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997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99930元,征收补偿费用总计金额397554元整,段巧玲、王雨欣、王宇城三人货币安置费共33万元,被执行人XX、赵海燕选择房屋安置,未要求货币安置。三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727554元拆迁补偿款并不包含被执行人的款项,既然被执行人XX、赵海燕选择房屋安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安置房屋依法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段巧玲名下的拆迁补偿款71838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亓国战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成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