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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好兴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好兴,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381号原告:彭好兴,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教方,杭州市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4036M。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被告:孙勇,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原告彭好兴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孙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包清工工程款人民币2838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752元,合计3386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判令两被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履行日止)。彭好兴当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以28387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原告彭好兴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分项包清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彭好兴分包东方公司总承包的合肥市新站实验区昊博园8、9号楼住宅楼泥工包清工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彭好兴分项包清工墙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东方公司支付彭好兴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彭好兴按期按质完成泥工分包墙体结构工程,并于2012年1月12日,经东方公司结算包清工款为902000元,两被告已支付618129元,尚欠彭好兴包清工款283871元。东方公司总承包的合肥市新站实验区昊博园8、9号楼住宅楼,东方公司与业主单位合肥市昊博投资有限公司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2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近四年,但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近四年来,彭好兴屡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该工程实际系孙勇挂靠东方公司承接,孙勇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东方公司在2015年8月份未结清,由其来支付。但孙勇至今分文未付。彭好兴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方公司、孙勇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彭好兴(乙方)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肥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清包合同(泥工班组),约定甲方总承包的合肥市新站试验区昊博园8#、9#住宅楼工程,因施工需要将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范围:按本工程8#、9#楼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技术变更、施工期间图纸修改及相关配套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甲方交底以及相关施工规范要求,完成该工程的所有的混凝土浇筑、砌体砌筑、建施图范围内的内容,及生活区、临时设施与施工道路、二级箱砖垛砌筑和粉刷、过梁预制及安装、墙体拉结筋的安装(构造柱及转角墙部位)、楼梯及窗角部位钢丝网封堵及材料运输(包括自拌混凝土运输、砌筑砂浆运输、砌体运输)等,并包括泥工班组所有的操作机械及工具(如搅拌机、振动板、振动棒和插入器、移动电力箱、移动照明等,其数量要满足施工需要,项目部提供动力箱3只和大灯照明4个,及每三道施工楼层一只动力箱)及其修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基础部分不另行计算,标准层每层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30元,该分项工程清包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另行调整;上述单价已包括第一条款相关内容的费用,还包括各类劳保福利,夜餐补助及医疗费补贴等,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构完成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80%,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至总价的90%(春节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彭好兴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东方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欧卫飞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014年11月25日,孙勇向彭好兴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昊博园泥工班组彭好兴工程款已结算,尚余工程款人民币计贰拾捌万叁仟捌佰柒拾壹元(¥283871.00),现我公司已与业主方诉于法院,预计将于二零一五年八月份结案,届时将彭好兴余款一次性结清。如届时尚未结案,由我来支付。另查,昊博园8#楼工程于2012年4月2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昊博园9#楼工程于2012年3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彭好兴还提供了昊博园8#、9#楼泥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8#楼面积为西单元建筑面积7924.11㎡,东单元建筑面积5764.08㎡,9#楼面积为西单元建筑面积7924.11㎡,东单元建筑面积5789.18㎡,合计(7924.11+5764.08)+7924.11+5789.18=27401.48㎡×30元=822000元,另加昊天园、凤凰城前期临时设施工帐,经由孙总、欧经理确认按实际发生工值,合计80000元,共902000元,欧卫飞签名。本院认为,彭好兴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东方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清包合同(泥工班组)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彭好兴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东方公司合肥分公司系东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东方公司承担,故东方公司应当向彭好兴支付欠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彭好兴提供的了昊博园8#、9#楼泥工班组结算单的复印件,均有欧卫飞的签字,而欧卫飞系案涉合同中东方公司合肥分公司的签约代表,故本院对该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彭好兴虽没有结算单原件,但东方公司对此也未抗辩或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东方公司欠付彭好兴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根据结算单记载,工程款共计为902000元,彭好兴根据孙勇出具的承诺书主张欠付工程款为283871元,东方公司同样没有抗辩或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东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83871元,其应当向彭好兴支付。关于逾期利息,根据结算单记载,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2日和2012年3月20日,故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最迟应当在2012年7月22日前付清工程款。彭好兴主张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彭好兴主张孙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但孙勇已对案涉工程款出具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孙勇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彭好兴要求孙勇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彭好兴工程款283871元;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好兴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38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38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勇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