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虹与天津小吉利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天津小吉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207号原告:张虹,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金百合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小吉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83号(第二层A区213室)法定代表人:刘海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虹诉被告天津小吉利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被告天津小吉利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0年6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是被告中山门店店长,月平均工资3240元。2016年4月,被告负责人刘海龙告知原告,因经营状况原因,被告要将原告所工作的中山门店关停,要求原告做好相应人员及产品管理工作,并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门店员工均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店长���在知悉被告计划后,协助被告进行了相关停业工作,并于2016年5月16日在被告的失业金领取文件配合胁迫下,作出了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辞职申请。此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工作,直到中山门门店切实停业的最后一天,即2016年5月25日。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被辞退赔偿金,但被告否认事实,拒绝向原告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贵院。天津小吉利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之前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在职。2010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原告离职,原因系自辞,中山门店撤店后为原告安排了万新村店,原告不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劳动者)、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始,劳动报酬,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盖章,乙方签字。2016年5月16日,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因各(个)人原因,无法在小吉利继续工作,现申请辞职,望批准。申请人,张虹签字。2016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张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协商一致,企业提出原因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原告签字,被告盖章。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7年6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定,申请人曾提出仲裁请求,已依法予以裁决,再次提出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9160元一节,因原告系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注明是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应认定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原告领取失业金,双方已协商一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不属于用人单位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