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某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某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17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龙,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住安化县小淹镇胜利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颜某某,男。被告:韩某,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某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龙、被告颜某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03.57元,本息合计62103.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颜某某因经商向原告所属滔溪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韩某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截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03.57元,本息合计62103.57元。被告颜某某、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颜某某因经商向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结构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滔溪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韩某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截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03.57元,本息合计6210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03.57元,本息合计62103.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二、被告韩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承担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颜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颜某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