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平传建碧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梅,代亨霞,黄建霞,传建碧,黄福明,傅春美,熊廷相,李平,李旭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东梅,女,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2014年9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0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代亨霞(别名代霞),女,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武隆区。2010年7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建霞(绰号黄四),女,生于1968年3月30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隆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传建碧,女,生于1959年1月4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隆区。2017年3月25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福明,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春美,女,生于1979年3月6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武隆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廷相(绰号“铁匠),男,生于1967年1月12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隆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平,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武隆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旭辉(曾用名李兵),男,生于1988年5月27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隆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字[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黄建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李旭辉、李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及辩护人李光鸿、被告人黄建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李旭辉、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东梅邀约被告人代亨霞、传建碧共同开设赌场,后与黄福明、熊廷相、傅春美、李旭辉、李平、黄建霞、孙远奎等,人均出资1000元作赌资,并雇请何良兵望风,按200元/天支付工资给何良兵,先后在武隆区江口镇李高素家、巷口镇肖贵全、肖仁凤、傅素芝、唐刚梅、黄庭贵家,组织参赌人员唐忠华、陈良超等,以打“八达二”麻将方式聚众赌博,赌注为100元至500元,每天赌博2小时,按100元/“溜”抽取茶牌钱,除去房租、车辆油费等开支后平分,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3月24日被现场查获,共计抽取46800元(其中2月22日、25日每天抽取800元,3月24日抽取400元,其余28天每天抽取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传建碧、黄福明参与31天,参与金额为46800元。被告人李平参与29天(2017年2月24日、25日未参与),参与金额为44400元。被告人李旭辉参与25天(2017年2月22日至3月3日,中途5天未参与),参与金额38400元。被告人傅春美参与25天(2017年3月16日至3月21日未参与),参与金额37200元。被告人熊廷相参与22天(2017年3月3日至3月24日),参与金额为34000元。被告人黄建霞参与8天(2017年2月22日至2月26日、27日或28日、3月1日或2日、3月3日参与),参与金额为11200元。2017年3月24日,向东梅、代亨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旭辉、李平、黄建霞在案发后先后主动投案,代亨霞退出赃款2100元,传建碧退出赃款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黄建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李旭辉、李平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建霞、李旭辉、李平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黄建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李旭辉、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代亨霞的辩护人提出,代亨霞具有坦白、认罪、退赃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向东梅向被告人代亨霞、传建碧提出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代亨霞、传建碧表示同意。同日,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传建碧与被告人黄福明、傅春美、李旭辉、李平、黄建霞等人相约到武隆世纪五龙城筷子火锅店就餐,共谋于同月22日开设赌场,每股出资1000元作公款,雇请何良兵望风,按200元/天支付何良兵工资。于2017年2月22日至3月24日,先后租用武隆区江口镇李高素家房屋,巷口镇肖贵全、肖仁凤、傅素芝、唐刚梅、黄庭贵家房屋,并提供赌具开设流动赌场。以麻将牌打“八达二”方式聚众赌博,赌注为100元至500元,每天赌博2小时,按100元/“溜”抽取现金,除去房租、车辆油费等开支后,由当日经营的股东每天均分。共计抽头渔利46800元(其中2017年2月22日、25日每天抽头渔利800元,同年3月24日抽头渔利400元,其余28天每天抽头渔利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传建碧、黄福明于201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4日先后在武隆区江口镇、巷口镇等地共同开设赌场及参与经营31天,抽头渔利46800元。被告人李平共同开设赌场31天,抽头渔利46800元。实际参与经营29天(2017年2月24日、25日未参与),参与金额为44800元。被告人李旭辉于201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4日(2017年3月3日至3月23日,退股五天)共同开设赌场26天,抽头渔利38800元。实际参与经营25天(其中2017年3月24日未参与),参与金额为38400元。被告人傅春美共同开设赌场31天,抽头渔利46800元。期间,实际参与经营25天(2017年3月16日至3月21日未参与),参与金额37200元。被告人熊廷相于2017年3月3日入股至同年3月24日,共同开设赌场及参与经营22天,抽头渔利及参与金额为34000元。被告人黄建霞于2017年2月22日入股,同年3月4日退出。期间,共同开设赌场10天(即2017年2月22日至3月3日),抽头渔利14400元,实际参与经营8天,金额为1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东梅于2014年9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0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被告人代亨霞于2010年7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黄建霞于2008年至2010年6月期间,因赌博先后四次被武隆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于2014年12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平于2008年1月7日因打架被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2月26日因扰乱单位正常办公被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旭辉于2008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五百元;于2009年3月1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旭辉、李平、黄建霞先后于同年4月11日、4月13日、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向东梅退出赃款6262元、代亨霞退出赃款6262元、传建碧退出赃款6262元、黄福明退出赃款6262元、李平退出赃款5919元、李旭辉退出赃款5014.4元、傅春美退出赃款4890.6元、熊廷相退出赃款4428元、黄建霞退出赃款1500元,共计46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记帐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肖某1等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黄建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李旭辉、李平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黄建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李旭辉、李平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等,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黄建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李旭辉、李平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东梅的犯罪情节重于其他几名被告人。被告人黄建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后,又再犯同种罪行,其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于2008年1月7日因打架;2008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2014年2月26日因扰乱单位正常办公先后被武隆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辉于2008年11月28日因赌博;2009年3月1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先后被武隆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辉、李平、黄建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东梅、代亨霞、传建碧、熊廷相、傅春美、黄福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九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亨霞的辩护人以此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结合九被告人犯罪情节、开设赌场时间的长短、抽头渔利数额大小、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东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亨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建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传建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福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傅春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熊廷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李旭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已退出违法所得46800元(向东梅退出6262元、代亨霞退出6262元、传建碧退出6262元、黄福明退出6262元、李平退出5919元、李旭辉退出5014.4元、傅春美退出4890.6元、熊廷相退出4428元、黄建霞退出1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丹陈彭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