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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同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同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997号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宝鲲。委托代理人李振文,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黄洪,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公司销售主管。被告湖南同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星北路乾源国际企业中心D区第*栋。法定代表人肖红浪。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同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同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210.28元及逾期利息16919.12元(以195210.2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同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五金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材料,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发货321543.25元,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于10月8日已付款10万元整,退货金额23873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97670.28元,并约定剩余货款在2014年12月10日结算完。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为2460元。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实际的买卖行为,被告购买了五金等材料,应该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197670.28元的欠款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退货24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521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就违约责任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只能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同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5210.28元,并以195210.28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同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