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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春娣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474号原告:邓春娣,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邓颖欣,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75号2幢7层711、711-A、723室。负责人:伍丽娜。被告:李国强,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台山市,现住台山市,原告邓春娣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李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欣律师、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向邓春娣赔偿99322.1元,李国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李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李国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台城环市中路往广海路口方向行驶,3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广海路口红绿灯处时,遇邓春娣骑自行车在路边等候,李国强驾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春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春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邓春娣的经济损失合计109070.74元,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邓春娣。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医疗费9748.64元,所以,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9322.1元,李国强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李国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J×××××号小型轿车是在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邓春娣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粤J×××××号车辆出险至今,我司仍未能检验其钢印车架码,无法确定其是否我司承保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若法院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粤J×××××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9月19日到2017年9月18日。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我司前期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依法扣除。(二)误工费不合理。邓春娣为55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佐证其实际工作情况,答辩人对其工作情况三性不予认可。(三)伤残赔偿金不合理。邓春娣为农业户口,且无相关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国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邓春娣与李国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邓春娣提供的证据:1.邓春娣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邓春娣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春娣不承担事故责任。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台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2张(NO.0002267、NO.0000923)、台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号1007853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编号JY83613256,金额140元;编号JY83595242,金额213.5元;编号JW58149914,金额9748.64元,合共10102.14元),证明邓春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用去治疗费10102.14元,住院期间陪人1名的事实。4.《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证明邓春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10级伤残,及为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5.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李国强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已经在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自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2.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编号JW58246681,金额731元;编号JW58246679,金额140元;编号JW58149914,金额9748.64元,)、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号10078531),证明李国强为邓春娣支付了医疗费871元,余下9748.64元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邓春娣提交的台城合欢电器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该行出具的工作证明(每月工资为2100元),拟证明邓春娣事故前在城镇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及产生误工损失。营业执照是工商登记部门核发,且有该行盖章,予以确认。《工作证明》由邓春娣工作的电器行出具,虽然邓春娣未有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印证,但在证明中已说明邓春娣的工资发放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考虑到该电器行是个体户,该做法也符合常理,且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未有提供证据推反该证明的真实性,所以,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邓春娣提交的居住在台山市台城××大道××房及邓春娣与台山市台城××大道××房权属人温银喜是婆媳关系的两份证明和台山市台城××大道××房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邓春娣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台山市台城××大道××房。该证明是由属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分别出具,作为居委会(村委会)对其辖区内居民具有管理的职责,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房屋产权证是政府部门发放的房屋权属凭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春娣出生于1961年2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台山市××街道××社区××房,属于农村家庭户口。该村虽属于村委会建制,但为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管辖地区,属城乡结合部。邓春娣长期居住在台山市台城××大道××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台城合欢电器行做工,从事保洁等工作,每月收入为2100元。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为李国强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并为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23日,李国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台城环市中路往广海路口方向行驶,3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广海路口红绿灯处时,遇邓春娣骑自行车在路边等候,李国强驾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春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国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左转时未注意路面情况和安全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显示邓春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李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春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春娣在台山市中医院进行初步治疗,用去医疗费用871元(该费用由李国强支付,邓春娣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赔偿)。2017年1月31日,邓春娣因受伤部位感到疼痛,故前往台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9日(共住院37日),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748.64元。邓春娣出院时,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1张,建议其休息1个月,2017年4月10日,邓春娣回台山市中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353.5元,该医院再出具《疾病证明书》1张,建议其再休息1个月。在邓春娣住院期间,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7年5月19日,邓春娣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5月31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查后,认为被鉴定人邓春娣四肢六大关节之左踝关节内骨折(左外踝骨折及左后踝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超过50%,作出被鉴定人邓春娣左踝关节的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邓春娣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而且邓春娣的户籍所在地为城乡结合部。其各项赔偿款应按照城镇家庭户口计算。邓春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102.14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邓春娣年满56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确实还在工作。事故造成其持续误工,产生误工费,也即是劳务损失费。邓春娣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共120天。邓春娣月收入为2100元,其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120天=8400元;3.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37天共3700元;4.邓春娣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住院治疗1次,门诊复查1次。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并参照本地物价等因素,交通费应为30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37天共3700元;6.残疾赔偿金,邓春娣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元/年)计算,因该标准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未颁布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根据邓春娣十级的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的10%计算,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经济损失合共为97516.54元。上述邓春娣各项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8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共8191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1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13802.14元。事故发生后,邓春娣与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李国强未能就有关赔偿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国强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春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粤J×××××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国强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春娣受伤,导致经济损失97516.54元。另邓春娣因伤致残遭受精神伤害,考虑李国强的过错程度和邓春娣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李国强应向邓春娣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邓春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84914.4元(81914.4元+3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3802.14元,应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3802.14元,因李国强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共应向邓春娣赔付100516.54元(97516.54元+3000元),减除其已经赔付的1万元后,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仍应向邓春娣赔付90516.54元。邓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春娣赔付90516.54元;二、驳回原告邓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邓春娣负担10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启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