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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辛海周、索秀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军,辛海周,索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02执异38号案外人平顶山市宏顺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迎宾路与启蒙路交叉口西北角环保局监测站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王顺安,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张建军,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本市新华区。被执行人辛海周,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本市新华区。被执行人索秀芹,女,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辛海周妻子。本院在执行张建军和辛海周、索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平顶山市宏顺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对执行被执行人辛海周、索秀芹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69号农资公司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平顶山市宏顺源物资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辛海周、索秀芹因急需用款偿还他人债务,于2015年8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二被执行人自愿将其从第三人沈春香处购买的平顶山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集资房一套抵押给我公司借款肆拾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按时将利息1万元汇入我公司指定帐户,如借款到期被执行人辛海周、索秀芹不能按时还款,我公司有权出售此房用于还款。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辛海周、索秀芹将其二人购买的沈春香、武国保夫妇集资房的原始购房发票及后续购房交款收据共5张一并交于我公司。新华区法院在执行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69号农资公司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对该标的的执行,故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案外人平顶山市宏顺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二被执行人将其购买的沈春香、武国保夫妇集资房的原始购房发票及后续购房交款收据等相关材料,但其提出的异议所涉及的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69号农资公司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经本院通过平顶山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调查该房产所有人为被执行人辛海周、索秀芹,本院所执行辛海周、索秀芹的房产在审理阶段已被诉讼保全。本院认为,案外人平顶山市宏顺源物资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所涉及的标的物经查询属被执行人辛海周、索秀芹所有且在审理阶段已被诉讼保全,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平顶山市宏顺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辛海周、索秀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为理由,主张对该房产的权益,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平顶山市宏顺源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平顶山市宏顺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 红审判员 武国立审判员 原庆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