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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春梅与余学义、福清市华榕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梅,余学义,福清市华榕出租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333号原告:林春梅,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学义,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清市华榕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福玉路。法定代表人:施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辉铭,公司安全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霞盛村胜田广场中银大厦18号。主要负责人:陈尚贵,经理。原告林春梅与被告余学义、福清市华榕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梅,被告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辉铭到庭参加诉讼上;被告余学义,被告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学义、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赔偿林春梅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共计87,000元。事实和理由:余学义驾闽A×××××9轿车于2016年7月26日7时45分在龙江甲飞兰路口违反交通禁令闯红灯,导致正常行驶的林春梅腿部及脚背受伤,就医至今依然留下深深的疤痕。而此次事故,又是在交警的眼皮下发生的,交警当场认定余学义负本起事故全责。林春梅损失如下:1.治疗费用:伤后脚背疤痕增生严重,外观丑陋,压迫神经血管,前期已做治疗产生费用20,000元,详见发票清单。2.误工费用:24,000元(三个月)。参照近一年的工资流水,平均每月工资8000-9000元不等,详见工资流水单。3.交通费:3000元。4.营养费:5000元。5.陪护费:5000元。6.后期治疗费约30,000元,费用产生后,补发票清单。总计:87,000元。事后被告无一丝歉意,无奈之举,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相信法律会给予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辩称:在余学义、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对林春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林春梅的各项诉求均过高:1.医疗费20,000元,根据林春梅提供的诊疗记录显示,2016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后,其于8时30分到福清市医院治疗,其后林春梅多次至医院就诊,医生只是开具相关治疗软组织挫擦伤的药品。2016年9月21日,福清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福清市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多次的诊疗记录及治疗终结后的疾病证明书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林春梅受伤的实际伤情,同时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治疗终结,其主张的在福清天宝美容医院产生的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其公司仅对林春梅在福清市医院就诊时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林春梅的伤情为左足背软组织挫擦伤,遗留瘢痕,这种情况属于正常反应,增生期一般持续3-6个月,有的伤者在1-2年内瘢痕的增生性反应仍不停止,此时行瘢痕修复术为过度医疗。林春梅是在其自身工作单位进行治疗,无其他医疗机构、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行修复术,无法认定其瘢痕修复术必要性及合理性。2.林春梅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误工认可14天,林春梅提供其银行流水单,为个人转账,无法证实其为工资收入,无法认可。由于林春梅单位提供的证明及个人银行流水单不符合明显存在较大瑕疵,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25元/天的标准认定,合计1750元。3.交通费用认可100元。4.营养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陪护费5000元,林春梅伤情达不到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情形,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无需承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辩称:对林春梅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意见,余学义是其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余学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学义、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7时45分左右,余学义驾驶闽A×××××号轿车在福清市龙江甲飞兰路口违反交通禁令,与正常行驶的林春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林春梅受伤的损害结果。交通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余学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春梅到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林春梅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其后,林春梅又多次至医院就诊,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144.85元,该费用均已由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垫付。其后,林春梅因左足背外伤后疤痕增生,自行到福清天宝美容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时林春梅是在福清天宝美容医院从事护士主管工作。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是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余学义的雇主,为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余学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肇事的。本院认为,余学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春梅受伤的损害结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闽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范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部分,由余学义承担赔偿责任。因余学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肇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林春梅的主张,本院认定林春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1.45元(按卫生和社会工作82,945元/年除以365天乘以医生建议的14天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23,381.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0,000元(含医疗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381.45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林春梅请求赔偿误工费24,000元,虽提交了福清天宝美容医院的劳动合同和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为据,但银行流水不能体现福清天宝美容医院发放工资情况,劳动合同和证明的客观性不足,缺乏客观的代扣所得税凭证相印证,且根据林春梅的伤情也无需休息三个月,故本院不予采纳,按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年均收入及福清市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损失。林春梅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林春梅请求赔偿陪护费,因其伤情较轻,可以自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林春梅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其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关于林春梅在福清天宝美容医院产生的治疗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虽然根据林春梅的伤情林春梅在福清天宝美容医院治疗有过度治疗之嫌,但林春梅在福清天宝美容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确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已实际发生,让林春梅自行承担也有失公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垫付的林春梅在福清市医院的医疗费2144.85元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可依保险合同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林春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故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畴以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即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范畴应赔偿林春梅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金额3381.45元,共计13,381.4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畴的金额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由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畴负责赔偿。因林春梅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故福清华榕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林春梅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余学义、中银保险福清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赔偿林春梅各项损失13,381.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畴赔偿林春梅各项损失10,000元,共计23,381.45元。二、驳回林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福清市华榕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75元,林春梅负担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维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