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兰、刁俊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兰,刁俊家,陈友余,韩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994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红、陆晨兵,该行职员。被告:刘永兰,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刁俊家,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友余,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韩忠林,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刘永兰、刁俊家、陈友余、韩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红、陆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兰、刁俊家、陈友余、韩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永兰、刁俊家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9770.1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2.陈友余、韩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永兰、刁俊家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1日,刘永兰向我单位借款40000元,陈友余、韩忠林为刘永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刘永兰、刁俊家、陈友余、韩忠林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永兰、刁俊家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姜堰农商行与刘永兰、陈友余、韩忠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永兰向姜堰农商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6%,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实行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陈友余、韩忠林为刘永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刘永兰、陈友余、韩忠林向姜堰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及担保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保证送达地址确认有效,如发生按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的,从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刁俊家于同日向姜堰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本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2日,姜堰农商行向刘永兰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姜堰农商行多次催要,仅陈友余偿还了6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的利息,刘永兰、刁俊家、陈友余、韩忠林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姜堰农商行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姜堰农商行与刘永兰、陈友余、韩忠林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永兰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刘永兰、刁俊家系夫妻关系,刁俊家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向姜堰农商行还款。陈友余、韩忠林在刘永兰、刁俊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永兰、刁俊家追偿。综上,姜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永兰、刁俊家、陈友余、韩忠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兰、刁俊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9770.1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二、陈友余、韩忠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刘永兰、刁俊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依法减半收取573元,由刘永兰、刁俊家、陈友余、韩忠林负担(姜堰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刘永兰、刁俊家、陈友余、韩忠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刘永兰、刁俊家、陈友余、韩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堰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雯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