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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州成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成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成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北段18号院8号楼79号。法定代表人:汪成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和林,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州成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856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成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河南分公司承建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生产用房项目,期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注销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注销后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的郑州中级法院(2016)豫01民特45号裁定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由被上诉人河南分公司承建施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方钢租赁关系,上诉人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等费用,并返还方钢原物或等价赔偿。二、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平光照涉嫌伪造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一案相关的证据,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涂同焜承包被上诉人河南分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报案材料对此是认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使被上诉人不知情,基于涂同焜的河南分公司承包人的身份,其行为足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使被上诉人公司印章涉嫌被伪造,公安机关决定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也不影响本案经济纠纷的独立审理,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城投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所签合同的项目,租赁合同是是涂同焜、李红东伪造印章签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租赁物,不应当承担责任。成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277421.38元,限期返还租赁物或照价赔偿租赁物价值约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1320.36元(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468741.74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已于2015年7月2日对中城投公司控告平光照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成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报案材料,中城投公司并未就涉案租赁合同报案,且该材料只是中城投公司的单方面陈述,未经公安机关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中城投公司自认涂同焜曾是其河南分公司承包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的答复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安徽省公安厅短信回复,不显示案件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中城投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合同上的公章涉嫌伪造,代表中城投公司河南分公司签字的路统军身份不明,现场接收租赁物的路传安身份不明,成江公司亦不能确定路统军、路传安系中城投公司员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江公司的起诉并不无当。如本案确不属于刑事案件,成江公司仍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