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邢剑民与邓军、姜雪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剑民,邓军,姜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708号申请执行人:邢剑民,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邓军,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姜雪,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邢剑民与邓军、姜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1968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41,582.1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邓军名下沪DLXX**车辆被本院轮候查封,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登记记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姜雪银行存款人民币50,927.12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邓军达成和解,邓军承诺在2018年6月底前还清申请人余款。承办人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