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孔爱珍与徐爱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爱珍,徐爱娥,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63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孔爱珍,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徐爱娥,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爱珍与被告徐爱娥、第三人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嶺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第三人嶺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孔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孔爱珍为(2016)皖1003执387号案件项下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徐爱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孔爱珍收到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发现被法院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其理由是嶺望公司的出资人俞某(孔爱珍丈夫)于2010年10月22日向嶺望公司账户注资8000240元后,又将其中800万元抽回至其个人账户,此后又未将该出资重新注入嶺望公司账户,故认定俞某抽逃出资。俞某在嶺望公司中的股权由孔爱珍继承,故法院根据徐爱娥的申请,将孔爱珍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孔爱珍认为,徐爱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事实根据,主要理由如下:嶺望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俞某系原创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俞某与黄山区谭家桥镇人民政府达成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俞某支付总价800万用于获取“船舶疗养院”的土地使用权,包括50亩商业住宅用地和70亩林业流转用地。此后,俞某通过竞拍和林地租赁方式获得了“船舶疗养院”土地及林木林地使用权,并以自有资金支付了相应对价。为开发“船舶疗养院”地块,俞某发起设立了自然人独资的嶺望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800万元。随后,俞某将竞拍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平价转让至嶺望公司名下,嶺望公司支付给俞某人民币800万元。该转让事实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已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也出具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综上,孔爱珍认为俞某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出资,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具状诉至法院。徐爱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嶺望公司述称,一、嶺望公司原股东孔爱珍、谢某1、谢某2、李某均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理由如下:1.孔爱珍(俞某)抽逃注册资金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初,俞某出资428.4万元、谢某3出资243.6万元、谢某1出资168万元,三人共出资840万元以俞某名义购买了船舶疗养院的地上附属物。2010年10月22日,俞某出资800万元设立嶺望公司,地上附属物垫付款已由嶺望公司支付给俞某800万元。此外,还分别向俞某、谢某3、谢某1出具投资款收据,将三人投资款列为嶺望公司对俞某、谢某3、谢某1的借款。后嶺望公司挂牌取得船舶疗养院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11.25万元。由此足见,既然已经将出资款列为公司借款,则公司无需向俞某另行支付8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其以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名抽逃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显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孔爱珍(俞某)将自有房产套取公司资金102万元,也属于抽逃资金行为;3.嶺望公司原股东孔爱珍、谢某1、谢某2、李某除了上述行为之外,还将本属于公司所有的购房款在公司账册虚列为股东借款给公司、侵吞购房款、用白条支出等其他方式抽逃资金;4.浙江富春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希望法院对嶺望公司原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依法重新鉴定;二、嶺望公司的现股东没有任何抽逃资金行为,而是积极履行股东责任,并要求对原股东抽逃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综上,嶺望公司认为贵院追加孔爱珍为被执行人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孔爱珍的不当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份、2010年度黄山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节选复印件1份、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2份、银行汇款凭证(俞某投入嶺望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嶺望公司向俞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万元)以及本院调取的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从黄山区国土局调取的原上海船舶疗养院地块的土地出让及流转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孔爱珍提交的证据《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流水单(汇款凭证)复印件2张、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证实了嶺望公司原股东俞某在嶺望公司未设立之前,与黄山区谭家桥镇政府达成投资协议,其以个人在中国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支付860万元,通过竞拍和租赁取得了上海船舶工业公司黄山职工休养院的地上附属物所有权、50.5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70亩林木林地使用权。2010年10月21日,俞某以个人独立出资800万元,注册设立嶺望公司,随后俞某将其通过竞拍取得的“船舶疗养院”50.5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租赁取得的70亩林木林地使用权、购买的地上附属物所有权转让给嶺望公司,嶺望公司在缴纳111.25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于2010年11月18日向黄山市黄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将50.55亩住宅用地登记在嶺望公司名下。故对孔爱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嶺望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章程复印件4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实了嶺望公司几轮股东人员变化及出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收据复印件8张、记账凭证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以及转账凭证复印件7张、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执行商定程序的审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服务准则复印件各1份、敬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原股东涉嫌侵占一览表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答复、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收条复印件1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三、本院依孔爱珍申请调取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因与本案无关,故无需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黄山区谭家桥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俞某、谢某1(乙方)达成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800万元的对价,用于获取上海船舶工业公司黄山职工休养院的全部资产,包括50亩商业住宅用地和70亩林业流转用地、地上附属物所有权。此后,俞某通过竞拍和林地租赁方式获得了上海船舶工业公司黄山职工休养院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林地租赁权,俞某分别于2010年1月7日、3月19日、30日以个人自有资金支付了860万元相应对价。为开发上海船舶工业公司黄山职工休养院地块,俞某于2010年10月21日设立了以自己一人的自然人独资“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800万元。随后,俞某将其出资取得的上海船舶工业公司黄山职工休养院地上附属物所有权、50.5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70亩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至嶺望公司名下,同月22日嶺望公司支付给俞某人民币800万元。嶺望公司在缴纳111.25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于2010年11月18日向黄山市黄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将50.55亩国有建设用地转化为住宅用地登记在嶺望公司名下。2011年2月17日俞某因病去逝,同年4月2日,嶺望公司股东变更为孔爱珍;同月26日,嶺望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孔爱珍31%、谢某229%、谢某120%、李某20%;2013年9月18日,嶺望公司现股东杨美娟购买了孔爱珍、谢某1、李某三人持有的71%股权成为新股东。另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嶺望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俞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二、嶺望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嶺望公司原创股东俞某在公司设立之前即以个人资产出资860万元通过竞拍和租赁等方式取得了上海船舶工业公司黄山职工休养院地上附属物所有权、50.5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70亩林木林地使用权,在嶺望公司设立后,俞某便将其上述取得的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嶺望公司,之后嶺望公司支付对价800万元,该行为实质上是买卖行为,同时也说明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未产生混同,更未对嶺望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该事实有投资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单及汇票凭证、会议纪要、公司章程、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佐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整个庭审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嶺望公司现有财产已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综上所述,孔爱珍的丈夫俞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本,且徐爱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嶺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追加孔爱珍为(2016)皖1003执387号案件被执行人,显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得以抽逃注册资本800万元为由追加原告孔爱珍为(2016)皖1003执3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爱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香梅审 判 员 杨宝宏人民陪审员 朱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丹霞 关注公众号“”